買賣暨分期付款約定條款
【遠信國際資融保留核准與否的權利】
第一條:本契約為購買商品:___廠牌:___型式:___年份:___車號:___ 買賣契約書之附約,如有約定利率為固定年利率 %。本契約之分期總金額如係買方先將商品出賣予賣方而約定買回之價格者,如買方仍占有使用商品,其差額為商品使用代價。
第二條: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於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若不核准,所附資料不予退還;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
第三條:價金之支付方式:分期金額新台幣___元整,共分___期,自民國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每月___日繳款,每期繳納新台幣___元整。如遇國定假日得順延至次日之銀行工作日。為提供客戶便利繳款方式如:便利商店、郵局等等,客戶需自行負擔分期繳款手續費。
第四條:利率及付款方式之約定: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___%計算利息,並依□本金平均法 □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五條: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第六條:標的物瑕疵處理及風險負擔:申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服務等瑕疵擔保、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生糾紛,應由賣方或提供服務者承擔,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就以上之瑕疵對抗分期公司拒絕繳款。
第七條:消費爭議:申購人同意依申請表所載之商品、數量、服務、價格、規格、品質等,悉依特約商提供之品質保證書或出貨憑證所載。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提出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其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因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之事由,致衍生爭議者,申購人於受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通知後,應立即繳款,並自應繳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予受讓人。
第八條:特殊買賣: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申購人應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任何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申請人於領受商品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申請人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的物時起,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第九條:連帶保證人責任:連帶保證人無條件同意買方應完全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義務,而與買方付連帶債務關係,於買方未依約履行時,連帶保證人應負責全部代償,連帶保證人並聲明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第十條:履約保證本票簽發與授權: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價款相同之保證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有發生任一違約之情事,謹依本條款授權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填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
第十一條: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延期繳款、資料不實、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不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
第十二條:取回標的物再出賣所得抵充款項之順序:特約商、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得依契約取回該標的物或逕行強制執行。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請求賣方出賣該標的物,賣方亦得將該標的物再行出賣,所衍生相關費用由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負擔,再出賣該標的物所得之價金,應先充抵手續費用、次充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再充本金,如有剩餘,應返還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不足,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人得繼續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
第十三條:提前清償及補寄帳單之計費方式:申請人若欲於分期價款總數付清前,提前一次償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及對特約商所負之一切債務,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讓人,如經核准,受讓人並得要求申請人支付依未到期分期總價款百分之十計算之手續費。
第十四條:變更住址及補寄帳單: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變更住址時,應通知受讓人,如怠為通知,將仍以原留存地址為送達地址,並經通常郵寄期間即視為送達,若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而須寄發對帳單或補寄帳單時,申請人應支付新台幣貳佰元之手續費予受讓人,且非經賣方及受讓人同意不得變更繳款方式。
第十五條:權利讓與:本契約未經受讓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或變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任一權利或義務,除經特約商及受讓人書面同意外,亦不得為轉讓、轉貸、質押及其他有礙特約商及受讓人權益之行為。
第十六條:標的物投保之規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前開商品(標的物)投有保險時,保險費用應由買方負擔,如有理賠時,理賠款應優先償還賣方應收之費用及款項,如有剩餘,應返還買方,如有不足,賣方及受讓人得繼續求償。
第十七條: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本契約之約定,以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33號19樓之1為契約履行地。
第十八條: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
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
本公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告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下列事項:
一、蒐集之目的:
- 1.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融資性租賃及應收帳款受讓等相關業務;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 2.為履行法定義務、契約義務、提供各項服務,以及遵守金融監理、司法、稅賦與其他依法具有司法或行政調查權公務機關之命令及查核。
- 3.本公司業務及行政管理,以及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紛爭事件之處理;或其他法令許可之事由或目的。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義之個人資料,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內容。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 1.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或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 2.地區:中國民國境內、本公司營業所在地、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所在地及本公司業務委外機構所在地、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營業處所所在地。
- 3.對象:本公司及其指定受讓人、金融監理、司法、稅務與其他依法具有調查權之公務機關,及受該等機關委託行使相關監管權力之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業公會、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本公司之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其他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機構。
- 4.方式:符合個人資料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之利用方式(例如使用電子文件、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任何於當時科技之適當方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之利用。
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台端就本公司保有台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得向本公司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但本公司得視需要酌收必要成本費用,請台端為適當之釋明,但依法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台端請求為之。
五、台端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台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台端若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本公司將無法進行必要之審核及處理作業,致無法提供台端相關服務。